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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景东县漫湾路10号解某某家,将解某某放在客厅挎包内的650元人民币盗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景东县锦屏镇西郊路刨切板场内,将章某某放在住房内的720元人民币盗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DVD光盘三张、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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