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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村干部,住浙江省龙游县********号。被告人苏某某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江苏省丰县**烟酒店,趁人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庄某某放在该烟酒店吧台上的黑色HUWEI Mate R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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