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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村被害人李某甲的“**店”盗窃现金372元;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被害人牛某某的“**”店盗窃现金75元;

3、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市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被害人李某乙的“**麻辣烫”店盗窃小米牌手机1部,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65元;

4、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向南20米路东被害人耿某某的“**”店盗窃现金200元;

5、202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被害人郭某某的“**”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郭某某、耿某某、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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