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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至次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三次利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往返平阳县水头镇、苍南县灵溪镇的机会,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以微信“微粒贷”、支付宝“借呗”、“花呗”借款人民币39500元,并转至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l2曰2l时许被王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于次日退还王某某人民币39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转账记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中提取的支付宝及微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存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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