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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受雇在温州市瓯江口新区**集团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工作。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现工地地下室一仓库内放置有新的电缆线,遂于次日凌晨,从工地宿舍驾驶其鲁RL****白色名爵轿车来到工地现场,潜入地下室仓库,用老虎钳破坏掉门锁后进入仓库内盗取电缆线,并使用工地手推车将电缆线运到其轿车停放处,在将电缆线搬至轿车上的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窃得6卷BV25、3卷BV16、5卷BV10等规格电缆线,另有10卷BV2.5电缆线因被巡逻保安发现而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4123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自己的罪行,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电缆线及工地损失总计6589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材料领取登记表、赔付款证明、谅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部向被害人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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