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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19〕8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零点百度网吧99号包厢,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将害人朱某某放在腹部的一部OPPO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5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818201****)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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