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激光公司,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2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本区光谷步行街现代风情街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将被害人邬某某醉酒后放置于身边的价值人民币3287元的OPPO Reno4 Pro 5G手机一部盗走,后被他人发觉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谅解。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监控视频、网上购买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9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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