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面上的一辆红色立马酷巧牌电动车盗走,更换车锁后骑回自己家中。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722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街**路面上的一辆米白色立马“欣欣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抓获。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鉴定聘请书、犯罪记录查询、犯罪嫌疑人底卡资料、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782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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