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冷水江市**镇**村**组。2019年2月5日、2020年4月27日因盗窃分别被涟源市公安局、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1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在涟源市**镇“**国际城”工地盗窃铁扣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
2、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化县**镇**农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甲家一台三轮车盗走。尔后,苏某某驾驶该三轮车在被害人周某乙家坪前盗窃铁块时被群众抓获。
3、2020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新化县**镇**村**门前组被害人姜某某家建房工地盗得八根铁链接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多元。
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在上述地点盗得铁扣、铁码钉、铁链接杆等物重约400斤。尔后,苏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新化县价格中心认证: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追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1354881****)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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