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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禹州市**路***宾馆,乘收银员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该宾馆吧台内的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禹州市**大道**宾馆,乘收银员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POS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款挥霍、将其余赃物丢弃。

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禹州市**大道**网咖内,乘被害人李某权熟睡之机,将李某权的1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现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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