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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肃州区**酒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肃州**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网咖”门前,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橄榄绿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骑行至肃州区**路“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准备售卖时,被店内销售人员发现并联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苏某某及被盗电动车被当场查获。经酒泉市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3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安明

检察官助理:张尧戈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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