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9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岑巩县**镇**路神洛网咖前台盗得沈某某的一部银白色iponeX手机。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网咖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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