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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 月7日凌晨, 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四维街与别凡溪街交汇路口的人行道处,趁刘某甲醉酒在此熟睡之机,徒手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33余元盗走。

(二)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洛阳溪街101号“云雨巫山纸包鱼”门市,趁人不备之机,将刘某乙放置于门市吧台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价格认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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