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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等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7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7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镇**村。曾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从长春北湖监狱解回。

本案由吉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前郭县**镇**加油站附近,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苏某某转账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被告人苏某某收到钱款后,给付被告人聂某某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证件。被告人聂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联系四川籍一男子,并给对方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购买了西藏阿里地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的过程中被查获。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刘某某证言;

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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