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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组织卖淫案)_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市**,现住址:怀仁市**号楼**。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我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7日,被怀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租用怀仁市**里**楼**。苏某某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并通过建立出租车司机微信群由出租车司机向该场所****,昝某某(已判决)在该卖淫场所内负责看门、收取嫖资等工作。经查该卖淫场所先后容留李某某、徐某某、翼某某、杨某某、“乐乐”、“塔娜”六人卖淫,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50元,苏某某抽取50元;卖淫女被嫖客包夜收费600元,苏某某抽取 250元,之后苏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运送嫖客的出租车司机20元至150元不等****。期间苏某某电话通知郑某某每晚前去该卖淫场所与苏某某结账并分红。魏某某(已判决)多次驾驶其租用的晋F****3出租车向该卖淫场所介绍嫖客,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昝某某、魏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开设卖淫场所,参与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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