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街**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系广西**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位于桂平市****)的员工,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广东省东莞线的腐竹销售、配送、收货款等工作。苏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收货款的便利,在送货给客户且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没有全部将货款上交给公司,而是截留331234.7元的货款挪归自己使用。苏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用于还款及高消费,经公司催促,至今仍未将款项退回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货单、会计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单等书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广西**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归其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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