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职务侵占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案于2019年2月19日入职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龙岗区**街道**路**号**工业区**栋一楼)任业务员,负责仓管、销售及代收货款。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多笔公司货款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将公司13台空调销售给光明新区**镇**路**号电器店,店主黄某甲将23520元货款通过其父亲黄某乙农业银行卡(6228***3219)转账至被告人苏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8492)后,被告人将该笔货款共23520元据为已有、未上交公司;
二、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将公司80台空调销售给**大道**苑**号格力空调店,店主薛某甲将147700元货款通过其儿子薛某乙建设银行卡(6210***0903)分三次转账至被告人苏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8492)后,被告人将该笔货款中的100000上交给公司,剩余47700货款被其据为已有、未上交公司;
三、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将公司7台空调通过自提单销售给散客(自提单客户系主动联系公司的流动散客,销售单不登记散客信息,只显示被告人苏某某自提货物),该散客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苏某某18200元货款后,被告人将该笔货款共18200元据为已有、未上交公司;
四、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将公司一台电视机通过自提单销售给散客(自提单客户系主动联系公司的流动散客,销售单不登记散客信息,只显示被告人苏某某自提货物),该散客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人苏某某15000元货款后,被告人将该笔货款共15000元据为已有、未上交公司;
五、2019年5月17日,宝安区**百货电器柜台及龙华区**购物广场电器柜台老板王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订购两批空调共31台,货款分别为33700元、29650元,被告人苏某某将两笔货款共63350元据为已有、未上交公司。
截止起诉,被告人苏某某尚未将上述款项共167770退赔给被侵占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黄某甲、薛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账单明细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珊
检察官助理 施熙婷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量刑建议书》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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