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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广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营业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号)担任业务员一职,主要负责销售机械、代收货款等工作。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销售了一台推土机,总价为630000元(人民币,下同)。*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50020元的首付款。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乙公司的法人代表覃某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尾款共计277400元转到被告人苏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苏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交回给*甲公司后,把剩余货款挪作他用,至今仍未归还。经会计鉴定,被告人苏某某尚有227400元货款未归还*甲公司。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买卖合同、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客户来款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捷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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