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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聚众斗殴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2********,广东潮州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潮州市潮安区******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章某某(已判决)与柯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6月7日凌晨,在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海悦酒店贵宾五包厢喝酒,期间两人发生纠纷并相约叫人到海悦酒店斗殴。尔后,同案人章某某纠集同案人丁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均已判决)等十几人,持棒球棒、锄头柄等工具在海悦酒店附近小雅西餐厅门前聚集并到海悦酒店参与斗殴。同案人柯某某纠集同案人赵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决),并通过同案人邱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到海悦酒店参与斗殴。人员聚集后,章某某带领其他人持锄头柄等工具冲到海悦酒店二楼殴打柯某某,柯某某被殴打后被酒店保安人员送往医院就医。后柯某某一方的被告人苏某某、同案人邱某某等人见柯某某被殴打,遂到楼下停车场的汽车中拿了自制猎枪、刀具及木棒等工具,被告人苏某某持一把刀具伙同同案人邱某某等人冲到二楼还击。双方在海悦酒店二楼迎宾台前斗殴,后双方退到海悦酒店前门停车场继续斗殴。在此过程中,赵某某见己方人少打不过,遂叫邱某某开枪,邱某某遂持猎枪朝章某某一方方向开了一枪,致同案人肖某某中枪受伤,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邱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海悦酒店保安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自制猎枪一把。

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系胸腹部枪弹创致肺、胃、胆囊破裂,心脏异物存留,伤情为重伤;柯某某系头左颞部钝器创长8.5CM、右胸部钝器伤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猎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丁桂銮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五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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