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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聚众斗殴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5年9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5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被告人曲某某骚扰其对象,双方约定于当晚在鞍山市立山区友爱北街福盛泉浴池东见面。2017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纠集的安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曲某某及其纠集的胡某某、马某某、刘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苏某甲等人在福盛泉浴池东侧马路旁持械斗殴,导致刘某乙左手掌受伤,安某某的左腿被胡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压伤。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安某某住院病志、微信聊天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甲、曲某某、胡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刘某丙、某某某、刘某乙、崔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赵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普司鉴所【2017】临鉴字(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丙、刘某丙、胡某某、曲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安某某、曲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助理检察员:  王  蕊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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