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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51969********,汉族,初中,唐山海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唐山海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64095.74元,税额163896.26元,价税合计1127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喜

2019年10月1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61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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