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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盗窃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路**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5月26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院批准,于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金花北路福帆百草堂一包间内,趁被害人曹某某酒后休息时,将曹某某手机支付宝捆绑的招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分两次转至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后将这20000元分三次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和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账户内。

二、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苏某某编造自己的母亲是恒大地产股东,可买到便宜商品房的谎言,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信任,向薛某某索要看房订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9日,薛某某通过微信向苏某某转账人民币5****,9月13日凌晨,薛某某在福帆百草堂使用自己的农行卡给苏某某的消费卡充值人民币50000元。

三、2019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虚构自己曾在维和部队工作过的经历,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苏某某以帮助王某某寻找欠债人需要费用为名,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同年8月下旬,王某某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苏某某转账200****,此后苏某某又以各种借口向王某某要钱,前后共计人民币104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苏某某消费卡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支付宝、微信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陈述;

6、证人证言;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毅

代检察员:狄园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光盘一张、监控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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