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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起,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对阿城区文庙小区进行房屋征收。被告人苏某某在文庙小区有一处面积为37平方米的房产,为使自己的房产按照营业房屋回迁,2013年5月6日,苏某某向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其伪造的与被征收房产位置和产权人相一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与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非住宅),回迁时可取得小区内部一层门市。2017年,文庙小区非住宅回迁前,阿城区纪检部门组织房屋征收办及工商部门联合查验非住宅回迁时,发现苏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与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档单上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不一致。经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文庙小区非住宅房屋回迁工作方案》与《文庙小区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方案》,非住宅(小区内商服房屋每平米人民币6,350元)与住宅(最高标准人民币3,250元)差价为人民币3,100元,苏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4,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文庙小区非住宅房屋回迁工作方案、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方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西苑25号楼4单元6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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