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住焦作市中站区经三路与纬五路交叉口**燃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濮阳市城区,以帮被害人靳某某之女靳某甲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靳某某现金共计19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并发还给害人。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结案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欧阳某某、邢某某、靳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长举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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