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虚构保险业务、帮助客户办理车险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金某某、赵某乙、郑某某、孟某某、辛某某、侯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关某某、臧某某共15名客户交的保险金共计84004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白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金某某、赵某乙、郑某某、孟某某、辛某某、侯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关某某、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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