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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虚构保险业务、帮助客户办理车险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金某某、赵某乙、郑某某、孟某某、辛某某、侯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关某某、臧某某共15名客户交的保险金共计84004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白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甲、金某某、赵某乙、郑某某、孟某某、辛某某、侯某某、江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关某某、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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