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现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苏某某谎称自己有途径向KTV销售酒水获取丰厚利润,且有渠道可以低价购买酒水,以此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与其合伙做生意。2020年6月2日至6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以购买酒水、打点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转款28400元和价值3170元的香烟,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将所得香烟变卖,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往外地。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3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骗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557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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