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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志慧,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林某某结识后,谎称其可以在网上为林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押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4988元人民币。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4988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5.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电话1872251****)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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