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3时许,以急需用钱为借口,在本市海珠区宝业路532号对出路边,以从网络购买而来的山寨手机冒充Iphone ll pro真品手机出售给被害人黄某某,诈骗得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7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晓港公园东门口使用同样手法诈骗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中信君庭西门对出路边使用同样手法诈骗了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78号富力现代广场的7-11便利店门口使用同样手法诈骗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3时多,在本市海珠区万松路万松园市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华为手机1部、山寨手机2部(仿造苹果品牌,背面颜色绿色)。
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退赔4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光碟3张。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苏某某华为手机1部、山寨手机2部(详见扣押清单NO:0001209),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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