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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苏某某(自报),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苏某星(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立新东路42号301房内,利用“阿明”(另案处理)提供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SIM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以“猜猜我是谁”,冒充对方领导对不特定的公民拨打诈骗电话。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邵某某转账人民币9000元。

2018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缴获移动电话11台、SIM卡11张及已打印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52页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

4.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1台、SIM卡11张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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