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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6********,壮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黄某某。2019年5月20日,苏某某在微信上与黄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在谈恋爱期间,苏某某经常以买东西、看病、还花呗等理由向黄某某要钱来用,黄某某答应后均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转账给苏某某。2019年10月份,苏某某与覃某某相识后不久就恋爱同居,期间仍与黄某某假装恋爱,向黄某某要钱使用。2019年12月12日,苏某某与覃某某登记结婚后,隐瞒其登记结婚的事实,继续在微信中与黄某某保持联系,并以谈恋爱名义、编造各种理由向黄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359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3590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镇**民委**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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