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7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民委**村**队。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为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缘多多”交友APP平台的注册账户,将账户性别改为女性,头像改成事先准备的女孩图片。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被害人韦某某以QQ昵称为“一生心疼”添加为其好友后,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以防止带警察到场需交纳安全保证金、没有备注看几号小姐及备注不正确、防性虐待保证金等为由,共骗取韦某某4512元人民币。后将骗得的钱提现用于归还赌债和日常生活开支。韦某某被骗后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苏某某的微信号进行查封,因害怕,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主动到海南省东方市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骗得的4512元人民币退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作案手机照片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招嫖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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