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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垦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3XXXXXXXX071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XX自治州XX县,现住XXXXXXXXX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博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以女性“马某某”的名义,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双方相互加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聊天确定男女朋友关系。陈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发红包、转账及代付手机款等形式给苏某某共计人民币7019元。陈某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现“马某某”系男性后被苏某某拉黑,陈某某报警后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8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发还清单、收条;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京东收货记录、通话详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6.其他证据材料:归案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女性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0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仁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XX县XX镇XX村X组XX号家中候审,联系方式:177XXXX3528。

2.案卷材料三册。

3.小米8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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