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73********,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一起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新誉金属城**号常州市**玻璃厂应聘,蒋某某被录用。工作期间,蒋某某不慎20、30块玻璃打碎,被厂里辞退。被告人苏某某得知后,谎称玻璃厂要求蒋某某赔偿3万余元、其与老板娘关系好可以说情等为由,骗取蒋某某钱款。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与夏城路十字路口附近、延政路夏城路十字路口附近等地多次向蒋某某索要赔偿款,前后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3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现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联系电话1518975679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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