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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布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苏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实施诈骗,2017年12月5日,由苏某某与雇佣的司机路旭立驾驶车牌号冀DC****的红色半挂车,到正阳县天海货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将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雷寨乡西严店村赵某某的32吨花生米拉至山东省莱西市,在装车完毕后路某某与苏某某将货物拉走,中途苏某某在山东聊城以修车为名与雇佣的司机路旭立结清工资让路某某离开,后苏某某联系布某某、丁某某,一起将货物卖掉。经鉴定,花生米价值人民币254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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