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村**组;2012年3月30日因赌博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2013年7月2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赌博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3000元罚款;2019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吕某某和佐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与吕某某、佐某某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在做工程,老家承包有十多亩土地种植水果、藤椒树等,让吕某某和佐某某误认为其有经济实力。后被告人苏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以及朋友向其借钱为由,向吕某某和佐某某借钱,后苏某某经吕某某和佐某某同意后,用吕某某和佐某某的身份证通过“捷信”、“网商贷”、“蚂蚁花呗”等方式分别贷款套现22800余元和8800余元,苏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网上赌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退还被害人吕某某和佐某某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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