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区**组**号。2005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27日因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虚构可低折扣代办中石化加油卡的事实,并通过前期办理小额加油卡和给付高额返点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信任,后以办理加油卡和走账需要为由,共计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6万元。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社区**公寓**号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鹭颖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贰册、光盘壹张、卷外材料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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