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5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4日、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苏某某经同案犯杨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苏某某办理和提供其名下的数张银行卡交予杨某某,待钱款到账后协助取现,并收取相应的好处费。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害人宋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以股票投资至某交易平台的名义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42.83万元。期间,该诈骗团伙将所骗部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杨某某立即持卡至附近的ATM机、银行柜台多次取现,其中包含被害人宋某某被骗款项人民币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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