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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从网上购买多个微信账号用于实施招嫖诈骗。之后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附近的山坡处登录微信账号发布虚假的上门提供性服务信息,并通过网上联系他人帮忙将其用于招嫖诈骗的微信号码定位在全国各大城市,如有被害人搜索附近人而搜到该信息并信以为真时,就会添加苏某某的微信号与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苏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往其实名微信(账号suf1560769****)发送红包支付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8日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时搜到苏某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苏某某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苏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等理由骗取林某某往其微信(账号suf1560769****)发送红包支付人民币200元、200元、400元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00元,后林某某发现被诈骗。

2.2018年8月7日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人时搜到苏某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信以为真,便添加苏某某的微信进行联系称需要找“小姐”上门提供性服务。苏某某就以支付服务费、转账没有备注“小姐”的编号、保证金、包夜服务费等理由骗取胡某某往其微信(账号suf1560769****)发送红包支付18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元,后胡某某发现被诈骗。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6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1部、银行卡1张(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全支付账号详情、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清单、退赃票据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

3.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首页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89703504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vivo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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