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虚构自己的亲戚柳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大桥局任领导职务,可以帮忙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并以接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0.5万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老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图、取款记录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查回函、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国晓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81页(内含光碟3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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