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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经济拮据,多次虚构自己承包黎托安置小区工程需要租赁架管的事实,骗取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廖某某信任,7次从其手中租赁架管共计35611.3米,之后将租赁的架管变卖,非法获利2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编造承包黎托安置小区工程需要租赁架管的虚假事实,在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5688.5米架管,随后将其中的4248.5米架管卖给唐某某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双河路754号的金铁租赁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270元。

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4200米架管,随后将该批架管卖给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300元。

3.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4394.3米架管,随后将该批架管卖给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560元。

4.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5745米架管,随后将其中的4248.5米卖给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340元。

5.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6003.5米架管,随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道白霞路口将该批架管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0元。

6.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4726.5米架管,随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道白霞路口将该批架管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700元。

7.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设备部负责人及被害人廖某某手中租赁4853.5米架管,随后在长沙市开福区**道白霞路口将该批架管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1500元。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35611.3米架管价值人民币427335.6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被害人廖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唐某某退回湖南**集团有限公司18587.08米架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承诺书、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发货单、公司证明、收据、退货条、微信聊天记录、顺天集团收到唐某某退还的架管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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