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户籍所在地株洲市**镇**村**组**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园**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直播”平台认识被害人张某某,苏某某向张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名叫“凌菲”,并冒充国家公务员、提供虚假个人照片及相关身份、家庭信息,与张某某网恋。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苏某某编造朋友出车祸、自己生病、被狗咬、需要资金破解电脑密码后方可还钱等各种理由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7次计149119.53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2次计6800元,合计155919.53元,期间苏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12笔计1818.54元,苏某某实际骗取张某某154100.99元。被告人苏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生活开支及直播平台上充值消费等。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诈骗张某某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