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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46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家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事实于2019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及诸暨市一带以卖祖传药酒的名义,将其用白酒、白砂糖、藿香正气水自制的混合液体谎称为有治蛇毒、风湿等奇效的祖传药酒销售给他人,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现查明十起,涉案金额2016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诸暨市**镇**村边上的**江边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600元人民币;

2、2019年4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诸暨市**镇**村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诸暨市**村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镇省道边上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200元;

5、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飞机场附近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飞机场附近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

7、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镇**村附近从被害人闫某某处骗得人民币800元;

8、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森林公园附近从被害人贺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

9、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镇**村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60元,该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该起已行政处罚);

10、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义乌市**镇**大道附近从被害人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2019年7月9日,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德清站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机场抓获上网在逃人员苏某某。现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赃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160元,现上述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翁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隽婷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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