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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受害人王某某在银行办理**小区住房贷款时因个人征信逾期贷款被拒,王某某联系乘坐“黑车”时认识的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谎称认识兰州银行总行的经理,能帮助王某某在兰州银行办理房屋贷款,但需王某某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后王某某分六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苏某某所谓的贷款手续费、跑腿费合计12725元,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办理贷款事宜,将所骗钱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李  啸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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