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经营名为“**”淘宝店铺期间,以修改大学考试成绩为由,诱使他人购买其网络店铺内虚拟商品,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别如下:
1.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陶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某某、周某某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淘宝订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谢达标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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