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8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不具备口罩供货条件的情况下,在“******”、“****”两个微信群内分别发布消息谎称其有N95等口罩销售。在收到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购买口罩的微信转账付款后,被告人苏某甲欺骗被害人已经发货,后在微信内将被害人屏蔽。2020年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苏某甲共诈骗三名被害人,情况如下:
1、2020年1月28日,被害人杜某某在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小区**栋**房的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甲购买口罩,后被苏某甲诈骗人民币1990元。
2、2020年1月28日,被害人周某某在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小区**期**栋**房的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甲购买口罩,后被苏某甲诈骗人民币1650元。
3、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小区**区**栋**房的家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甲购买口罩,后被苏某甲诈骗人民币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国美牌黑色手机1部;2.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身份信息情况、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冉凌初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0961****;保证人:苏某乙,联系方式:138025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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