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3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害人叶某乙在晋江市**镇**村**庭**栋**室,被被告人苏某某通过虚构“表弟系浦发银行员工的身份”,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需补齐超额和缴纳手续费”等为由,诈骗走人民币共计56003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广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iphone牌11ProMax型手机1部。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叶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检察官助理陈诗鑫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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