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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2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在通辽市开发区“**汽车租赁店”内,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帮助苏某某代还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74432701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0日20时许,刘某某向民生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4000元,取出2886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民生银行信用卡挂失,刘某某再次向民生银行信用卡内存入6000元,刘某某无法将民生银行信用卡内余额取出。被告人苏某某隐瞒信用卡挂失的事实并将刘某某的微信拉黑,补办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将卡内余额7114元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微信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7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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