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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7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98********,汉族,专科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以要完成工作业绩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注册360借条软件,在得知郭某某360 借条软件的借款额度后,又向被害人郭某某发送伪造的支付宝转账截图,骗其将360借条软件借到的37100元转账到被告人微信上,后被告人苏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等书证;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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