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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身份证号码5001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此前在某贷款公司上班时获知的被害人谭某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谭某某(当时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的家中),假称可以帮其办理贷款和提升“微粒贷”贷款额度,取得谭某某信任后,苏某某让谭某某添加了其微信,并以办理贷款的名义收取谭某某500元保证金。后苏某某又向谭某某谎称需要提前还清微粒贷欠款才能办理贷款,谭某某信以为真,并向其转账3000余元,苏某某将收到的3500余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此后,苏某某为骗取谭某某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多次以办理贷款需要垫付费用为由,诱骗谭某某向其发红包、转账或向其指定账号充值。期间,苏某某又以办理贷款需要查询信用记录、“刷流水”为借口,让谭某某告知其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谭某某深信不疑,并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将自己收到的验证码告知苏某某,苏某某便使用谭某某的支付宝充值消费。

2019年8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陆续骗取谭某某共计13000余元。2019年8月13日,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收支明细、支付宝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一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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