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
起 诉 书
黑检大分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省义乌市下王一区**快递派件点快递员,住浙江省义乌市下王一区**村**宅**号楼**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毫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漠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漠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0月24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从上家(QQ名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原液250毫升。此后,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陆续利用恒温加热器等工具将甲基苯丙胺原液提纯、结晶为甲基苯丙胺成品,然后利用其快递员的工作便利,于2019年3月21日至5月29日先后5次将自己制好的甲基苯丙胺成品合计32克邮寄给加格达奇区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获毒资4,00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原液124.23克、甲基苯丙胺成品46.75克;在被告人苏某某暂存于快递派送点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品12.90克。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215.88克,共获毒资4,0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以上鉴定对象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下王一区**村**宅**号楼**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烧杯、搅拌棒等;
2.书证户籍证明、快递包裹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等;
3.证人吴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6.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检测报告书;
7.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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